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81號
原告 楊弘章
訴訟代理人 周逸嵐
原告 楊宸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彩月
被告 吳和靜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頂樓加蓋)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頂樓加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和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和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頂樓加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㈣被告變更原告裝潢部分,被告需負責回復原狀並將屋內垃圾清運乾淨,以及被告須負責將屋內所有被告私自轉租之租客遷離原告房屋,被告須返還原告房屋所有鑰匙及原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以上經原告確認點交無誤後,再返還被告押租金4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和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5日與被告吳和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張裕祥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和靜,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2萬元,押租金為4萬元,並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於110年7月23日起僅匯款1萬元以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10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和靜於函到後30日終止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0年9月6日由被告吳和靜簽收,因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所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則自110年6月至9月間被告吳和靜共積欠租金70000元,經以押租金40000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30000元,另該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因被告張裕祥與被告吳和靜係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則被告2人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和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摺內頁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之照片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和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前開欠繳之租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前開掛號郵件回執所示,被告2人之寄送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其上蓋用被告張裕祥之印文,且均經被告吳和靜本人簽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2人管理使用,則被告2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系爭租約已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