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5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發卡機構無需事先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將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73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07358元(其中含本金100032元及期前利息732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32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所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19.71及20,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本件原告之聲明已分別依各該款項請求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