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綜理該公業之行政及財務,包括公業財產之收支及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即該公業存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到期轉存該公業活儲帳戶之日)之後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後任管理人丁○○查覺帳目短少之時)某日止,先後將秋大人祀祭祀公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連續多次侵占入己,供已挪用於個人經營事業之週轉,侵占金額總計為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檢察官誤認為二百十一萬八百七十八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交接而查帳核對,接任之管理人丁○○查覺帳目短少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始悉上情。旋庚○○即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其自有之金錢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存入上述秋大人祀祭祀公業帳戶內,而歸還所侵占之秋大人祀祭祀公業存款。
二、案經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代表人 李蓮玉 及管理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右揭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綜理該公業之行政及財務,包括公業財產之收支及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秋大人祀祭祀公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定期存款二百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到期後,旋即轉存至該公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因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交接而查帳核對,接任之管理人丁○○查覺帳目短少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後,庚○○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其自有之財產匯款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至上述公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秋大人祀祭公業有興建紀念大樓,自八十三年間起造,於八十五年六月竣工,因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本身並無甲存帳戶,不能簽發支票,故秋大人祀祭祀公業紀念大樓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先由伊簽發自己之支票給付廠商,再每月與會計對帳一次,向秋大人祀祭祀公業請款,而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之會計 林德深 於八十五年間死亡,林德深死亡前六個月內未記帳,導致帳目混亂,伊不知何以帳目會短少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且伊於丁○○對帳結果發現帳目短少後,雖有承認錯誤,惟伊係因認自己為管理人,而帳目竟有如此誤差,始認為自己有疏失,並非承認有侵占款項犯行,至伊還款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予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乃係承擔過失之表現,而非因事跡敗露試圖掩飾,伊並無右開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丁○○、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警詢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亦均直承:短少之金額,係用於伊生意上之週轉等語。又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之帳冊及財務收支清冊因故遺失,被告乃將所留存之相關憑證,委任宏達會計工商事務所負責人己○○記帳,己○○依公業會計林德深生前蓋印確認之公業定期存款結存,加上當日結存之公業之活期存款,在秋大人祀祭祀公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財務收支報表「上期存款結餘」載明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十六元,已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該財務收支報表附卷可稽。而依告訴人所提出林德深於000年0月00日生前最後一次製作之秋大人祀祭祀公業八十三年度決算收支平衡表所載「本年度結餘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十六元」,兩者相差(短少)有二百十萬元。再經丁○○加上八十五年度收入與支出金額核算結果,總計短少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已經丁○○及甲○○分別於警詢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丁○○之核算表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檢察官誤認短少金額為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尚有未合)。再被告於丁○○於核算出上開短缺金額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秋大人祀祭祀公業董監事會議開會時自陳:「既然有此誤差,我當負責確實補實此項差額,關於此項差額是否不必太複雜,是否徒補實後向大會報告,以銀行作業疏失與本人之帳號混雜之誤」等語,旋被告並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其所有之款項計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存入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上開活存帳戶內等節,除經告訴人丁○○、甲○○二人分別指陳在卷外,並有秋大人祀祭祀公業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董監事聯席會議錄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一勢字第十二號函與該函所附傳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憑。參以,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並非小額金錢,被告既辯稱其未侵占任何款項,而係帳目不清云云,則其儘可據此力爭,以保障自己權利及名譽,豈有在丁○○發現秋大人祀祭公業帳戶內金額短少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後,隨即自動以其所有之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存入秋大人祀祭公業帳戶內之理。(二)秋大人祀祭祀公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及補領手續,有被告辦理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喪失補領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核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調閱上開帳戶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所有存提交易明細,及秋大人祀祭公業定期存款資料,發現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秋大人祀祭祀公業定期存款二百十萬元到期轉入同公業上述活期帳戶後,雖仍有頻繁之進出,惟並無高達二百十萬元之金額轉出情形,顯示該筆金錢之流失,確係遭被告連續多次轉出所致,被告之侵占犯行係屬多次為之,而非一次為之,亦足認定。(三)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動興建秋公紀念大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竣工,而林德深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建築物使用執造及林德深死亡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被告辯稱該紀念大樓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竣工,林德深係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查,被告辯稱: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本身並無甲存帳戶,不能使用支票,故該紀念大樓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簽發被告自己之支票給付予廠商等語,核與證人戊○○、乙○○、辛○○及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為丁○○及甲○○於偵審中所不否認,固足認定。惟被告以支票支出工程款後,每月均會與會計對帳,向會計請款,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直承在卷。是被告既每月均會與會計對帳請領所代支出之款項,已難認上開經丁○○結算發現短少之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與被告以支票交付紀念大樓工程款予廠商乙節有何關聯。況上開短少之金額苟係被告先以支票給付予廠商後,再由被告自秋大人祀祭公業上開活存帳戶領款,則被告領用該等款項自屬合法有據,其又豈須「另行」再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予秋大人祀祭公業,而甘受損失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秋大人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綜理該公業之行政及財務,包括公業財產之收支及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犯罪後,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即已清償二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予秋大人祀祭祀公業,惟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清償所侵占款項之金額予秋大人祀祭祀公業,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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