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銘鴻與告訴人 雷裕隆 本素不相識,彼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22時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建隆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上唇破皮挫傷、左後腦挫傷瘀腫、左前胸、後頸、右下腹多處破皮紅腫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銘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雷裕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