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一、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士傑 、蔡
來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顏士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