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一、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士傑 、蔡
  來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顏士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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