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杰選任辯護人翁翊華律師
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杰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交叉口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何 」供其使用。
嗣「小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君杰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君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君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邱瓊逸 、 許芝華 、 簡佑霖 、 施昭伃 、 衛紋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磬歡 、 李柏萱 、 羅予伶 及 陳煥文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邱瓊逸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轉帳資料;許芝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露天拍賣結帳明細;林磬歡提出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照片、露天拍賣照片;簡佑霖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柏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昭伃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衛紋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予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煥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040號函及函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427041號函及函附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君杰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原本住在臺北,交了女朋友之後搬來桃園,搬下來之後沒有工作,但1個月之後女朋友就離開了,我只好回到臺北,臺北的房租還是要付,我當時急需用錢,就上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有自稱「 何建弘 」的男子跟我聯絡,他告訴我是從事當鋪工作,有些來當鋪的人戶頭不方便,要拿現金,但他們公司在中南部,需要在北部的人把錢交給當鋪客戶,所以他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因此必須先測試我的帳戶有沒有自動扣款或能不能使用,我當時認為當鋪是合法的工作,他給我的薪資條件也比較好,1天3,000元,是上夜班,他說有人會來接我去上班,所以我就把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和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先寄給他做測試,台新銀行的存摺還在我這裡,因為我向「何建弘」說既然他要測試,那我需要留存摺下來看,所以才留1本在我這裡。後來我發現台新銀行的帳戶金額有不當進出,我就去辦掛失,我想掛失了之後他就會停了,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我也在同一天辦理掛失了,我並沒有想要幫助他去詐欺等語。經查: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黃君杰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黃君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
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040號函及函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427041號函及函附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黃君杰所申設,洵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邱瓊逸、許芝華、林磬歡、簡佑霖、李柏萱、施昭伃、衛紋嘉、羅予伶、陳煥文各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邱瓊逸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轉帳資料;許芝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露天拍賣結帳明細;林磬歡提出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照片、露天拍賣照片;簡佑霖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柏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昭伃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衛紋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予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煥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邱瓊逸、許芝華、林磬歡、簡佑霖、李柏萱、施昭伃、衛紋嘉、羅予伶、陳煥文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遭以各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是明知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將供詐欺集團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者,對此難謂毫無忌憚。是以,詐欺集團不再明目張膽以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亦有所聞。此際,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而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交付上開物品,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確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且無法防範,而就其幫助犯罪故意之存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再者,我國社會中詐欺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曾有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致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詐騙、利用之判斷力遭受影響,並非全無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查:
1、揆諸卷附被告黃君杰與「何建弘」於104年3月20日下午
4時13分許開始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詳如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卷第54頁至第65頁)所示,「何建弘」於
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開始以LINE與被告黃君杰聯繫,即始終係以禮貌、客氣且多所關懷之方式與黃君杰交談,並就黃君杰所提供之帳戶將由何位會計人員測試、黃君杰何時能夠開始上班、何時方需要黃君杰提供提款卡密碼、黃君杰應徵工作時所需資料、向黃君杰索取其應徵資料(包括銀行帳號及提款卡)之人係「何建弘」助理之取件人身分、審核黃君杰帳戶所需天數、最快可安排黃君杰上班時間、審核帳號之輪班情形、黃君杰上班之接送問題、黃君杰工作時段早中晚班之選擇、早中晚班之上班時段、黃君杰過往工作資歷、最終確認之上班時間及工作規定,均詳細詢問、關心,甚且傳送姓名為「 劉珮貞 」之女子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作為會計人員資料以取信黃君杰,且在黃君杰頻頻催促「今天測了嗎?那明天能上班」、「那要什麼時候才能上班」時,亦耐心十足向黃君杰解釋尚未輪到測試黃君杰帳號,但其已要求公司先行為黃君杰審核,此與被告黃君杰所辯「何建弘」係以提供其當鋪工作,並以該工作需其提供帳戶供公司驗證使用為說詞,使其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何建弘」之情節,互核一致。再者,依同上卷附LINE聯繫對話紀錄所示,「何建弘」於104年3月20日下午
4時13分許起,直至其在後述被告黃君杰原訂應開始上班之104年3月28日當天與黃君杰失聯為止,期間與被告黃君杰互動長達1週,對話過程中並經常與被告黃君杰閒聊其日常生活、休閒活動、感情狀態、興趣愛好,經常性對被告黃君杰噓寒問暖,其對話內容、話題均與一般彼此相識之友人無異,而被告黃君杰年僅23歲,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黃君杰基於其與「何建弘」間如同初識友人般之互動方式,致警覺性降低,思慮未周、一時失察而誤信「何建弘」所述據以令其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事由,亦即「倘欲從事當鋪工作,即需提供帳戶供信用測試」此一說詞屬實,遂陷於錯誤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何建弘」,非全無可能,是被告黃君杰所辯其係因誤信「何建弘」所述前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一情,尚非全屬子虛。是被告黃君杰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何建弘」之際,主觀上既甚難排除其確係因遭「何建弘」誆詐,致其基於供「何建弘」測試其信用狀況所用之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無從僅憑被告黃君杰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何建弘」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黃君杰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2、再者,被告黃君杰於其與「何建弘」約定開始晚班工作之
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35分起,即先後傳送以下LINE訊息與「何建弘」聯繫:「0:35-已經12點了…」、「0:40-無應答」、「0:55-這樣上班不是遲到了嗎?」、「1:17-(貼圖)、「2:17-人又不見了」、「4:44-我等了一個晚上了」、「17:14-…」、「18:09-這樣我帳號要停了…」此有被告黃君杰與「何建弘」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觀諸上開被告黃君杰所發訊息內容所示,被告黃君杰直至同日凌晨0時36分許,仍相信其會開始從事「何建弘」所稱之當鋪工作,並擔心因「何建弘」遲未回覆其以LINE發送、撥打之訊息及電話,將會導致其工作遲到,然因「何建弘」均未回應,其即持續聯繫「何建弘」直至同日凌晨4時44分,且向「何建弘」抱怨其已等待「何建弘」之聯繫長達一整夜,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5時17分仍鍥而不捨以LINE試圖與「何建弘」聯絡,此均堪認被告黃君杰直至104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仍對「何建弘」其人及其答應提供之當鋪工作抱有信任、期待,而足徵被告黃君杰所辯其確係因誤信「何建弘」所稱提供當鋪工作一事為真,始應其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供當鋪公司測試使用一情,堪認非虛。後被告黃君杰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見「何建弘」已不讀不回其訊息後,遂告知「何建弘」其將停用寄與「何建弘」之帳戶,並旋即撥打台新銀行客服電話辦理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印鑑之掛失,並於104年3月28日下午6時17分掛失完成,嗣並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辦理玉山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此有被告黃君杰與「何建弘」之LINE對話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695號函及函附之客服電話錄音檔光碟1張、本院於105年5月5日就該客服電話錄音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3040號函及函附之掛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以被告黃君杰於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35分起直至同日下午
6時9分持續與「何建弘」聯繫未果後,旋將其寄送與「何建弘」之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而使「何建弘」無從再恣意使用上開帳戶一情觀之,亦堪信被告黃君杰所辯其並無提供前揭帳戶供「何建弘」任意使用甚或用以從事詐騙行為一節,要非子虛。綜上各情,本案殊無從僅以被告黃君杰交付與「何建弘」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嗣遭詐騙集團用以供作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款帳戶此一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黃君杰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何建弘」之舉,當係基於幫助「何建弘」或其他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自無從對被告黃君杰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就被告黃君杰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君杰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黃君杰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施用詐術之時│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之地點│匯款金額與匯入之帳戶│││間││││││├──┼──────┼───────────┼─────┼───────┼────────┼───────────────┤│一│104年3月27日│以「lanvender22」之帳│邱瓊逸│同日之不詳時間│臺東縣臺東市○○○○○路轉帳之方式,誤將新臺幣(│││上午12時許。│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街000號家中│下同)1,529元,匯入黃君杰之玉││││刊登出售保溫瓶、保溫壺││││山銀行大敦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商品之不實資訊云云。││││00000號帳戶。│├──┼──────┼───────────┼─────┼───────┼────────┼───────────────┤│二│104年3月27日│以「cute720109」之帳號│許芝華│同日之不詳時間│新北市○○區○○○○○路轉帳之方式,誤將4,660元│││之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路公司內│,匯入黃君杰之玉山銀行大敦分行││││登出售日立牌乳白色除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機之不實資訊云云。│││││├──┼──────┼───────────┼─────┼───────┼────────┼───────────────┤│三│104年3月27日│以「zhungsin」之帳號,│林磬歡│同日下午1時50│新北市○○區○○○○○路轉帳之方式,誤將1,960元│││下午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分許。│街00號0樓東方科│,匯入黃君杰之玉山銀行大敦分行││││SONY廠牌型號NWZ-W273S│││技公司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P3一台之不實資訊云││││││││云。│││││├──┼──────┼───────────┼─────┼───────┼────────┼───────────────┤││104年3月27日│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號│簡佑霖│同日下午6時│不明。│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2萬9,989元││四│下午5時23許│碼「+000000000」及「││25分許。││,匯入黃君杰之玉山銀行大敦分行│││。│+00(000)000000」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來電佯稱: 簡男 因網│├───────┼────────┼───────────────┤│││路購物而誤設定為分期付││同日下午6時│不明。│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2萬9,999元││││款,應依指示前往提款機││26分許。││,匯入黃君杰之玉山銀行大敦分行││││操作按鍵取消分期付款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五│104年3月27日│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號│李柏萱│同日下午7時9│新北市板橋區遠東│依指示操作按鍵,誤將1萬6,208│││下午5時12許│碼「+000000000」號及││分許。│百貨外之台新銀行│元,匯入黃君杰之玉山銀行大敦分│││。│「+00000000000」等電話│││自動櫃員機。│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來電佯稱: 李女 日前購物││││。││││之繳款方式錯誤,應前往││││││││提款機操作按鍵取消繳款││││││││云云。│││││├──┼──────┼───────────┼─────┼───────┼────────┼───────────────┤│六│104年3月27日│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號│施昭伃│同日下午7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誤將3萬元,│││下午5時30許│碼「+000000000」號及││19分許。│東路2段347號台銀│存入黃君杰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000000000」等電話來│││銀行之自動存款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佯稱: 施女 日前購物之│├───────┼────────┼───────────────┤│││繳款方式錯誤,應前往提││同日下午7時│同上│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誤將3萬元,││││款機操作按鍵取消繳款云││19分至22分間││存入黃君杰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云。││之不詳時間。││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7時│同上│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誤將2萬2,000││││││22分許。││,存入黃君杰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104年3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衛紋嘉│同日下午8時22│不明。│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誤│││下午8時20分│九族遊樂園之門票,並要││分許。││將3,500元,匯入黃君杰之玉山銀│││許│求有意下標之買家以LINE││││行大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與其聯絡云云。││││8號帳戶。│├──┼──────┼───────────┼─────┼───────┼────────┼───────────────┤│八│104年3月27日│自稱露天拍賣之工作人員│羅予伶│同日下午9時│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誤│││下午8時42許│及郵局工作人員楊先生以││許│三街120號7-11便│將2萬3,012元,匯入黃君杰之台新││││電話號碼「+0000000000│││利超商內│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電話來電佯稱: 羅女日 ││││0000號帳戶。││││前購物之繳款方式錯誤,││││││││應前往提款機操作按鍵取││││││││消繳款云云。│││││├──┼──────┼───────────┼─────┼───────┼────────┼───────────────┤│九│104年3月27日│自稱HITO購物網站之工作│陳煥文│同日下午9時│臺北市信義區基隆│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誤將3萬元,│││下午8時27許│人員及郵局工作人員 吳主 ││50分許│路2段55號台新銀│存入黃君杰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任以電話號碼「+0000000│││行基隆分行自動存│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3」號及「+00000000000│││款機│││││65」號電話來電佯稱:羅││││││││女日前購物之繳款方式錯││││││││誤,應前往提款機操作按││││││││鍵取消繳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