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73、59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李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嘉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989號裁定抗告駁回),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李嘉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1月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住處2樓房間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香菸內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住處2樓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該住處後院空地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次(7)日18時19分許,警方前往李嘉仁某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8樓4號之住處查緝另案時,發見李嘉仁在場,即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李嘉仁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隨身攜帶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取出交付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12月2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
網咖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2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車上藏放有違禁物品,見巡邏員警經過,遂違規闖越紅燈欲躲避之,仍遭巡邏警員攔檢盤查身分,並同意警方檢視上揭車輛及隨身身攜帶之物品,為警於副駕駛座與車門間隙縫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1個(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另於排檔桿前方置物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嘉仁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8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989號裁定抗告駁回),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警方搜索時在場之證人即其妻 朱紅霞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1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粉塊狀2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粉塊狀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UL/2015/C0000000、UL/2015/C0000000、UL/2015/C000000
0、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洛因)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碎塊狀2包及「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碎塊狀
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104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自首: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不符自首減刑規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若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2.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無自首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未主動告知或交付毒品等自首情事;經搜索始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等物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5年6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4631號函暨檢附之警員王雲光於105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無訛(見本院
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足徵上情屬實。且本件警方搜索所持搜索令狀,業已載明「應扣押物」係「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相關不法贓證物」等情明確(見104毒偵5273號卷第6頁),暨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就「執行之依據」亦載為「出示搜索票實行之」無訛,且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等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經搜索時,警方業已有相當根據認被告涉有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疑。
3.綜上,可認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明確,足徵被告雖有自白犯行而得作為量刑之基礎,但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如何當場查獲你持有毒品?當場查獲何物?無何人所有?答:)我昨天晚上去朋友綽號 小胖 ( 葉儒穎 )家,警方查獲小胖等人在吸食毒品,警方叫我主動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便把身上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警方,前述毒品都是我的」、並自承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乃據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詢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有無主動告知或交付毒品等自首情事,經該分局以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本分局警員於104年12月7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之4(按應為8樓4號)查緝另案時,被告「係於員警進行查緝(另案)時到達現場,現場員警見被告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跡象」,遂詢問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身上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6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2054號函檢附之員警 吳明鑫 於105年
6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經核與被告前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及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甲基非他命)、粉塊狀2包(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可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3.準此,可徵警方於查緝另案刑事案件現場,依其勤務經驗主觀雖認在場人有「疑似」施用毒品之跡象,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惟斯時仍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提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警扣案之事實無誤。被告於卷內所載首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即已坦承犯罪如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6頁、第42頁),顯見被告並無逃避裁判之舉措。
4.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於員警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跡證前,即已主動提出上開毒品供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5.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亦提及「警方查獲小胖等人在吸食毒品,警方叫我主動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如前,然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已明指被告係於「員警進行查緝(另案)時到達現場」,且被告僅係「疑似」施用毒品跡象,卷查亦無其他可徵被告經警方查緝前業已在場施用毒品之事證,自無從僅據被告上開陳述,逕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就本案雖亦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17頁)。但被告提出毒品之過程認定,已如上述;且該同意書載以「104年12月7日18時19分」同意搜索,雖與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期間為「18時19分至18時25分」之起始時點相同(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卷第14頁),但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既已稱被告有主動將身上毒品交出之事實,更可認有自首之情事,被告縱使另行同意警方當時為基本權之干預處分(即搜索),本無礙於被告自首之認定,自不能以其放棄基本權之保護,反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數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方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另犯本件3次犯行,足見被告仍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認不宜均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被告易刑後後隨即忘卻規範要求,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成為行為人刑罰,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
㈠、㈢分別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期能警戒並遵守法秩序之誡命;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相關條文適用依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3.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主文第一項表明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旨,並於主文第二項定其應執行刑,再於主文第三項指明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
主文所示各罪宣告刑罰與法律效果,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部分類似,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均併指明。
㈡沒收銷燬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粉塊狀2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碎塊狀1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1、2「鑑定報告」欄所載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復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卷第8頁、第43頁、本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起訴書第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起訴書第2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示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
1組,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卷第8頁、第43頁、本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雖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卷第22頁背面),然該殘渣袋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內僅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毒物)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卷第24頁),卷查並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粉末2包(驗淨重合計19.52公克,因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44公克),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7020號鑑定書(見同104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卷第40頁),無從認屬違禁物,亦無其餘事證可認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方式)相關,且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起訴書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編│扣案物名稱│數量│用途││號││││├─┼─────┼──┼─────┤│1.│注射針筒│3支│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吸食器│1組│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4號│├─┬─────┬──┬─────┬─────┬────────┬─────┤│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鑑定報告│用途││號│││││││├─┼─────┼──┼─────┼─────┼────────┼─────┤│1.│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驗餘含袋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供其犯事實│││││二級毒品甲│重柒點壹壹│有限公司於104年│欄一、㈡所│││││基安非他命│伍捌公克│12月18日出具之報│示施用毒品│││││成分││告編號UL/2015/C0│後剩餘之第│││││││296001號濫用藥物│二級毒品│││││││檢驗報告1份│││├─────┼──┼─────┼─────┼────────┤│││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驗餘含袋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二級毒品甲│重貳點玖玖│有限公司於104年││││││基安非他命│ 陸柒 公克│12月18日出具之報││││││成分││告編號UL/2015/C0││││││││29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驗餘含袋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二級毒品甲│重貳點貳肆│有限公司於104年││││││基安非他命│肆柒公克│12月18日出具之報││││││成分││告編號UL/2015/C0││││││││298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驗餘含袋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二級毒品甲│重貳點貳肆│有限公司於104年││││││基安非他命│陸伍公克│12月18日出具之報││││││成分││告編號UL/2015/C0││││││││299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驗餘含袋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二級毒品甲│重壹點零捌│有限公司於104年││││││基安非他命│陸柒公克│12月18日出具之報││││││成分││告編號UL/2015/C0││││││││300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拾伍點陸玖零肆公克│├─┼─────┬──┬─────┬─────┬────────┬─────┤│2.│粉塊狀│2包│均檢出含有│驗餘淨重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供其犯事實│││││第一級毒品│計參點柒伍│藥物實驗室105年│欄一、㈡所│││││海洛因成分│公克及殘留│1月15日調科壹字│示施用毒品││││││微量海洛因│第00000000000號│後剩餘之第││││││之包裝袋貳│鑑定書1份│一級毒品││││││個│││└─┴─────┴──┴─────┴─────┴────────┴─────┘附表三: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驗餘數量│鑑定報告│用途││號│││││││├─┼─────┼──┼─────┼─────┼────────┼─────┤│1.│白色透明結│1包│檢出含有第│驗餘淨重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供其犯事實│││晶││二級毒品甲│點陸伍玖公│航空醫務中心105│欄一、㈢所│││││基安非他命│克及殘留微│年4月13日航藥鑑│示施用毒品│││││成分│量甲基安非│字第0000000、10│後剩餘之第││││││他命之包裝│54008Q號毒品鑑定│二級毒品││││││袋壹個│書各1份││├─┼─────┼──┼─────┼─────┼────────┼─────┤│2.│碎塊狀│1包│檢出含有第│驗餘淨重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供其犯事實│││││一級毒品海│點陸陸公克│藥物實驗室105年│欄一、㈢所│││││洛因成分│及殘留微量│1月25日調科壹字│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包│第00000000000號│後剩餘之第││││││裝袋壹個│鑑定書1份│一級毒品│├─┼─────┼──┼─────┼─────┼────────┼─────┤│3.│「殘渣袋」│1個││││供其犯事實│││(未據提出│││││欄一、㈢所│││事證有法定│││││示施用第二│││毒品反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