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峰具保人陳瑋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國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陳瑋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現又非在監在押,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
5年7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28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