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聰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聰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公克)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