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08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祥高中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108年9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合格安全帽及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邱俊銘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邱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5、45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
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嚴重影響用自身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家中尚有父親年紀已大(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