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108年度偵字第189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詠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陸公克、參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捌點玖貳伍公克、零點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詠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 」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2)日2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洪詠宸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96公克、3.98公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8.925公克、0.241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96公克、3.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8.92
5公克、0.241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5、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