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風扇、電視、電腦、掃描器、列表機、照相機各壹臺、魚缸暨配件(含魚兒)及音響各壹組、魚缸櫃、鐵櫃、電腦桌、三人座沙發各壹張、電腦軟體磁碟片拾片、競選文宣貳仟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7日晚間8時20至30分許,因甫酒後,而在村長候選人乙○○四處拜票之際,與乙○○之助選員發生口角,遂萌生毀損之犯意,先獨自1人無故以徒手拉、撞開乙○○住處大門之方式,闖入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繼則以徒手,或推、拉魚缸致缸內水隨處四溢,或手執乙○○所有之電風扇敲打等方式,毀壞乙○○所有之電風扇、電視、電腦、掃描器、列表機、照相機各1臺、魚缸暨配件(含魚兒)及音響各1組、魚缸櫃、鐵櫃、電腦桌、3人座沙發各1張、電腦軟體磁碟片10片、競選文宣2,000張等各式財物,致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言因酒後而在告訴人拜票之際,與告訴人隨行之助選員發生口角衝突,遂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住處破壞屋內魚缸等財物;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
3.證人 李秀蘭 、 廖啟堂 於偵查中之結證;
4.現場照片7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數毀壞告訴人所有各式財物之舉動,於同時同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助選員之口角細故,即無端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損害告訴人所有之諸多財物,犯罪惡性非微,且造成告訴人蒙受諸多損害,確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也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顯然欠佳,末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平日以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54條、第30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侵│││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入住宅及│││從一重處斷。」│││毀損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罪數較少,另罰金刑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