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 李昱憲 )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上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街與鳳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尚為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通過,適同一時、地,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顴骨挫傷、牙齒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己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97年6月25日,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志 ,除交付記載肇事人資料之聯單予被告與告訴人外,並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轉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進行調解,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先後於97年7月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22日、98年4月2日、同年5月4日進行調解,因被告與被害人意見不一致,無法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據被害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6月12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9年7月16日函檢附調解案件轉介單、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是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或發生後幾日,因到場處理警員曾交付登記被告資料之聯單,而知悉肇事者為被告,則本件告訴期限最遲於97年12月底,屆滿6個月,是被害人於98年5月31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以向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告訴應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鄉鎮公所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高雄縣○○鄉○○○○○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解,係由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楊志轉 介至仁武鄉公所,並非由被害人聲請調解,已如前述,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98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害人並未聲請將此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係向警察提出告訴後,始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亦與上開規定鄉鎮公所依告訴權人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要件迥異,從而,本件並無鄉鎮公所調解條例第第31條「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要屬無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