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寄放在新屋交流道下和欣客運櫃臺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詹偉傑 」之男子。 嗣該 自稱「詹偉傑」之男子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係「奇摩拍賣」之賣方,由98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宋佩芬 ,詐稱宋佩芬先前於網路上購物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分期付款,使宋佩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設於新竹市○○區○○里○○路○段○○○號之中華大學郵局,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新臺幣(下同)69,0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宋佩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22
9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頁)。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地點係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靠近新屋交流道)之和欣客汽車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交流道站」之站內櫃檯,而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宋佩芬址於新竹市○○里○○路○段○○○號中華大學育成中心之工作地點行騙,致被害人受騙而前往同前址之中華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佩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3頁),復有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98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東內壢字第0980016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構帳戶明細查詢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詐騙集團成員係自高雄地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宋佩芬行騙。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或於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佩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