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博凱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儀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博凱、林欣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博凱(下稱上訴人陳博凱)、林欣儀(下稱上訴人林欣儀)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博凱、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林欣儀,嗣上訴人陳博凱、林欣儀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均僅稱對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陳博凱、林欣儀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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