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光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第9行補充「、安非他命濃度441ng/mL」,證據部分刪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0ng/mL以上」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偵卷第39-41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認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11835ng/mL、安非他命濃度441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69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仍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得尿液所呈毒品之濃度值,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7號
被 告 楊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附表所示之毒品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前,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且經楊光裕同意後檢視車上物品,當場扣得卡西酮4包(共毛重4.31克),復經楊光裕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69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ng/mL,始悉上情(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114年度毒偵字1269號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光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申請單編號:0000X00000、O000X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69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ng/mL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民國)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及種類
1
113年12月27日23時許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即被告住處
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
2
113年12月29日22時許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即被告住處
以點燃粉末方式施用卡西酮粉末
3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