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第3行記載「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67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毒品案件拘票(見偵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26、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7月9日函及函送資料(見本院審簡卷第13、17-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簡卷第23-25頁)」、「被告張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偵辦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21日毒品案件拘票及本院113年聲搜字2674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拘提及搜索,先於該處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21日毒品案件拘票、本院113年聲搜字267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23-27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謝新平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21、42、1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52頁),惟經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雖以謝新平涉嫌於113年10月中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將謝新平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述外,尚無任何人證、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提及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能證明被告之指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謝新平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謝新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7月9日函及函送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17-21、23-25頁),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36頁,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總毛重1.91公克,驗前總淨重1.471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46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A638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2

一粒眠1顆

驗前毛重8.01公克,驗前淨重0.2公克,取樣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18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3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2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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