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新光綠景社區大門口公告欄,刊登A3大小的篇幅,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新光綠景社區」警衛室前,因懷疑社區警衛即原告拔走其車輛輪胎之氣嘴,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公然以「沒良心」、「缺德」、「看門狗」、「不得好死」等話語辱罵原告,被告此舉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上開社區大門公佈欄,刊登A3大小的篇幅,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沒有罵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言語,伊質疑刑事偵查中之證
人有偽證之嫌疑,況且,伊之車輪輪胎氣嘴遭人拔掉放氣,伊也是受害人。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新光綠景社區」警衛室前,因懷疑社區警衛即原告拔走其車輛輪胎之氣嘴,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公然以「沒良心」、「缺德」、「看門狗」、「不得好死」等話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 王煒翔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知否98年5月1日晚
上8時許,被告與原告因停車及輪胎洩氣之事起爭執?)當天晚上8點多我聽到吵雜聲,本來我不想出來,但因為持續很久,又是發生在社區裡面,所以我才出來查看,事情是發生在我們社區已經進入門口的中庭,他(即被告)已經吵到我們住戶,他罵我們管理員甲○(即原告)把他的輪胎放氣,並且要求調監視錄影帶,被告有罵原告「看門狗」、「沒良心」、「缺德」等語,一直吵到11點多才結束,被告家人有出面將他勸離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74號卷第18頁),證人 楊進興 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知否98年5月1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原告因停車及輪胎洩氣之事起爭執?)知道,我也知道該女子即為乙○○(即被告)。(當時情形?)當晚8點多 鍾女 與甲○吵得很兇,當時我在外面弄我的單車,我有聽到鍾女說要告全社區的人,又罵甲○「不得好死」、「缺德」、「沒良心」、「看門狗」,因為鍾女一直堅持說甲○放她車子輪胎的氣,當時在場的人超過數十人,我們大家一直勸鍾女,但他還是情緒很激動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王煒翔、楊進興沒有嫌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證人王煒翔及楊進興之上開證詞應屬公正,堪予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我不知道有沒有罵原告,...我只說怎麼有那麼可惡的人,只是暫停2個小時,就把我輪胎氣嘴拔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發現自己車輛輪胎氣嘴在上開社區附近遭人拔掉之際,心中必定相當氣憤難耐,自有可能對時任該社區警衛之原告口出惡言,核與證人王煒翔及楊進興之證述內容亦相吻合,是被告抗辯伊沒有罵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言語,伊質疑刑事偵查中之證人有偽證之嫌疑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伊之車輪輪胎氣嘴遭人拔掉放氣,伊也是受害人
云云。然查,原告已否認有拔掉被告之車輪輪胎氣嘴,則被告理應查明事實真相,再對該破壞者求償,而非對無辜之人即原告以上述言語發洩伊內心不滿之情緒,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法免除伊對原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公開場合故意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名譽為社會一般人對個人之評價,衡諸社會常情,因被告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中辱罵原告,則第三人對於原告之評價當會有所影響,故被告所為將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原告在精神上亦會因而受有痛苦,惟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參以被告當時辱罵之言語內容對於原告名譽所生之損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言語係於原告任職之新光綠景社區所為,如於○○區○○道歉啟事7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新光綠景社區大門口公告欄,刊登A3大小的篇幅,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就其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件:
本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日在本社區警衛室前辱罵甲○先生,實有不當,鄭重向甲○先生道歉。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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