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榕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榕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榕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組織犯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95年7、8月間某日│96年1月間某日│96年7月下旬某日至│││至97年2月1日││96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6年度少連││機關年度案號│第4341號│偵字第135號│偵字第135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5370│102年度訴緝字第57│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號│號││├───┼─────────┼─────────┼─────────┤││判決日│97年12月16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55│102年度訴緝字第57│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號│號││├───┼─────────┼─────────┼─────────┤││判決確│98年3月26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8日│││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