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相對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100號假執行事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和解成立,相對人並已撤回上開假執行聲請,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和解筆錄、撤回執行狀(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對於聲請人之股票財產聲請假執行,於執行法院就聲請人之股票財產實施執行命令前,聲請人即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符合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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