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原告 陳張基

被告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登記信託予 陳泓凱 );因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之車庫,建築於上開赤山段641-70號土地上,被告與原告就越界建築事件調解不成後,竟僱用不知情之 游志長 拆除上開建築,游志長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拆除原告所有之車庫一面牆壁,除使上開越界建築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且原告所有之車庫鐵門受到損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屋前車庫及大門(包括鐵捲門及小鐵門)毀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毀損善後46,000元、遮雨棚毀損(包括採光罩、不鏽鋼排水槽、採光罩兩擋水板)35,000元。合計為131,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車庫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從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被告申請調解原告仍不願意拆除並支付償金,被告為維護所有權而僱工拆除,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149條規定,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金額估價單與主張不符,就所受損害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超過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以

  1/10計算之,原告既未提出未逾耐用年限之證明,自應以1/10計算損害,是原告之訴縱有理由,所受損害亦僅為13,100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房屋前方之車庫建築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兩造就越界建築事件調解不成後,被告竟僱用訴外人依被告指示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拆除原告所有之車庫一面牆壁,除使上開越界建築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且原告所有之車庫鐵門受到損壞之事實,經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被告並因而犯毀壞他人建築罪遭處有期徒刑,上訴後亦經二審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71

  -77頁)為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被告雖抗辯其所為係因原告無權占用其土地,經調解後原告仍拒不返還及支付償金,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規定等語;惟查,原告縱有無權占用被告土地情形,對被告而言亦顯非屬現時不法並具有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應採正當之法律途徑為救濟,豈可任意破壞他人建築物之一部,被告所為顯然逾越相當性,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另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車庫受毀損係以新品替換被毀損之舊有車庫門等,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原告受損車庫門之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雖爭執報價單之真正,惟審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金額共為355,000元,參酌原告受損車庫依刑事卷證及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受損程度確實嚴重幾於全毀程度,且確實門柱等均已毀損,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尚屬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毀損之項目係何時興建,審酌照片所示顯係舊品且已使用多年,被告抗辯使用已逾上開10年年限即屬合理,即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計之,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5,5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5,000÷10=35,5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