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原告 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
被告 李志謙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文山
被告 宋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仁君
被告曾 宋玉香
宋 李玉音
兼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卯○○、巳○○:(先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33頁),(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我們同意原告方割方案土地上半部由乙○○等人公同共有不分攤道路、由分到土地下半部的人分攤道路之方割方式,但是不願意分攤6米道路,太浪費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另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有道路,地上僅偏北側有建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預留道路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且共有人均同意分得北側土地之被告丁○○、戊○○、丙○○、辰○○○、庚○○○、甲○○、寅○○、丑○○、乙○○等公同共有之9人(下稱乙○○等9人)無須分攤共有道路,由其他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分攤共有道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預定分割之共有私設通路,長度在20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1條規定,通路寬度已不得小於5公尺,而前揭規定自82年4月12日以後均未變動過。私設通路之寬度,將影響渠等是否得以申請使用執照,以及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興建房屋之後,亦需考量居住者及消防、救護車輛之進出,況分攤道路之共有人最終均表明同意分割為6米道路,本院審酌上情,認共有道路仍以6米寬為宜,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尚屬公允,爰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429
1164.27㎡
丁○○、戊○○、丙○○、辰○○○、庚○○○、甲○○、寅○○、丑○○、乙○○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1
429-1
159.05㎡
子○○
1/12
1/1
429-2
79.52㎡
癸○○
1/24
1/1
429-3
79.52㎡
壬○○
1/24
1/1
429-4
210㎡
卯○○
1/6
巳○○
1/3
子○○
1/6
癸○○
1/12
壬○○
1/12
己○○
1/12
辛○○
1/12
429-5
79.52㎡
己○○
1/24
1/1
429-6
79.52㎡
辛○○
1/24
1/1
429-7
477.13㎡
卯○○
1/12
1/3
巳○○
2/12
2/3
合計2328.5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