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原告 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

被告 李志謙

劉敏華

宋政雄

宋南輝

宋志誠

宋育民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文山

被告 宋吉雄

宋吉順

宋玉春

訴訟代理人 李仁君

被告曾 宋玉香

李玉音

宋弘隆

宋琳琳

宋惠琳

兼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卯○○、巳○○:(先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33頁),(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我們同意原告方割方案土地上半部由乙○○等人公同共有不分攤道路、由分到土地下半部的人分攤道路之方割方式,但是不願意分攤6米道路,太浪費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另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有道路,地上僅偏北側有建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預留道路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且共有人均同意分得北側土地之被告丁○○、戊○○、丙○○、辰○○○、庚○○○、甲○○、寅○○、丑○○、乙○○等公同共有之9人(下稱乙○○等9人)無須分攤共有道路,由其他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分攤共有道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預定分割之共有私設通路,長度在20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1條規定,通路寬度已不得小於5公尺,而前揭規定自82年4月12日以後均未變動過。私設通路之寬度,將影響渠等是否得以申請使用執照,以及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興建房屋之後,亦需考量居住者及消防、救護車輛之進出,況分攤道路之共有人最終均表明同意分割為6米道路,本院審酌上情,認共有道路仍以6米寬為宜,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尚屬公允,爰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429

1164.27㎡

丁○○、戊○○、丙○○、辰○○○、庚○○○、甲○○、寅○○、丑○○、乙○○

公同共有1/2

公同共有1/1

429-1

159.05㎡

子○○

1/12

1/1

429-2

79.52㎡

癸○○

1/24

1/1

429-3

79.52㎡

壬○○

1/24

1/1

429-4

210㎡

卯○○

1/6

巳○○

1/3

子○○

1/6

癸○○

1/12

壬○○

1/12

己○○

1/12

辛○○

1/12

429-5

79.52㎡

己○○

1/24

1/1

429-6

79.52㎡

辛○○

1/24

1/1

429-7

477.13㎡

卯○○

1/12

1/3

巳○○

2/12

2/3

合計2328.5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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