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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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告 林景彬
被告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11年10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