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告 葉欣玫

被告 張誌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起,佯裝名為「 劉杰 」之男子,以IG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介紹原告至投資網站進行比特幣之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109年8月6日13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轉至彰化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10日13時52分許,將2萬元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是在借款過程被詐騙集團欺騙而提供上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8萬元、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82年11月27日出生、學歷上為高中畢業,且從事工地板模工、油漆工等工作(另案卷第122、129頁),非對世事一無所悉之人,對當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頻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被害人款項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仍自願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依前開規定,應與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109年8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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