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告 陳玉麒

被告 黃曼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司簡調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請求金額減縮為21萬8,100元(南簡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迄同年4月23日止,陸續以投資為名,向原告借款34萬2,000元,被告每次借款時均承諾將於取得款項後幾日內即返還,惟被告之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仍有21萬8,100元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以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照片、ATM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等(南簡卷第35至83頁)為證,經核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611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8,100元,本屬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惟原告願依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請求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南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1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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