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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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⑤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
2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之文字,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警查獲,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6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高達百分之0.2546(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數倍逾法定標準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亦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兼衡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被告李鴻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雜貨店前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酒精消退,旋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徒步穿越馬路之 趙改秀 而人車倒地(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送往壢新醫院診治及抽血檢測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改秀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