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乾
張楊秋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楊秋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藍乾及張楊秋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公園之公共場所,由張楊秋麥向藍乾簽注04、19、26、32等號,號碼中任選兩號及三號各為一注,共10注,每注僅簽注「半碰」【即原定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之半數】即40元,合計簽注金額為
400元【計算方式:40(元)10(注)=400(元)】,並依附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受託發行之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再依簽中號碼為兩號或三號,各定其獎金之倍數,若簽中兩號(俗稱「兩星」)可獲得2,85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5元」,應予更正),如簽中三號(俗稱「三星」)則可獲得1萬餘元(起訴書載為「1萬1,250元」,應予補充更正),如未簽中兩個號碼以上,簽賭金則歸藍乾所有。 嗣藍乾 將張楊秋麥簽注之內容,紀錄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注單,與張楊秋麥各收執1張,張楊秋麥因此交付藍乾1,000元,由藍乾找回600元,以此方式支付賭資400元,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藍乾身上起出千元鈔3張、百元鈔2張及零錢231元(共3,431元)、自張楊秋麥身上起出五百元鈔及百元鈔各1張,以及上開2張簽注單。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5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乾、張楊秋麥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其等就上開號碼合資簽注39樂合彩,每注25元,共簽10注,先由張楊秋麥出資,藍乾暫時找還張楊秋麥600元,俟簽注結果,再連同獎金一併結算,並由藍乾幫忙前往投注站簽注,被告藍乾另辯以:其有向張楊秋麥借用簽注所餘之150元等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楊秋麥於警詢時坦言:當時公園
有一群人在討論簽注539,我選了4個號碼後,用二星、三星(半碰),然後跟一個老人家簽注,10支牌(半碰)花了
400元,簽完要離去時,警察就出現將我們查獲;600元及簽單1張是我的,600元是我簽注539剩下的,簽注單是我下注用的;藍乾就是接受我現金下注的男子,04、19、26、32是我簽注的號碼,兩數字相乘代表簽注之倍數,每支下注金額80元,依台彩開出來今彩539號碼去對獎,我知道對中二星2,850(元)、三星約有1萬多元;我總共選4個號碼以二星、三星半碰方式,共簽注10注,金額為400元;我沒有借錢給藍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4、15頁反面),翔實供出當日向藍乾簽注內容及交付、回找款項等各節。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張家鳴 並證實:藍乾拿筆寫了一些東西在紙上,再將紙交給張楊秋麥,張楊秋麥則掏出錢交給藍乾,這時我們表明身分先把藍乾、張楊秋麥攔下來等情無誤(同上卷第59頁);而被告藍乾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張楊秋麥要簽注400元,所以我有找錢(筆錄誤載為「前」)600元還她(同上卷第8頁反面),關於簽注金額乙節,復核與被告張楊秋麥所供,相互吻合,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注單2張、如事實欄所載現金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22、27至33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藍乾向張楊秋麥借貸金
錢之說,已據被告張楊秋麥於警、偵訊表明並無其事(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60頁),足見被告藍乾所辯不實。所謂合資簽注39樂合彩金額共250元,除核與二人警詢所述之400元有別,況苟以簽注金額為250元,依被告藍乾當日所攜現金,並非不能全數回找簽注所餘之750元;況關於僅回找60
0元乙節,被告藍乾於警詢辯以:我向他借150元(同上卷第10頁反面),偵訊時又推稱:因為我沒有多的零錢(同上卷第61頁),於本院另改口:一時沒有想清楚,沒有想說要找多少錢給她,就想說先600元給她,想說有剩的把它借用一下(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所辯不一,均難以信實。再者,台灣彩券公司受託發行之彩券「39樂合彩」,係依附每週一至週六「今彩539」之開獎,以其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39樂合彩」獎號,消費者選定二合或三合玩法,再從1至39等號碼中依玩法選出欲投注之號碼,以核對當期獎號是否中獎,二合單注中獎金額為1,125元,三合單注中獎金額為11,250元等情,業據台灣彩券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11日台彩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該彩券之二合簽注中獎金額為1,125元,明顯低於被告張楊秋麥警詢所述對中二星之2,850元。
稽此各節,足見被告二人並非合資簽注合法發行之39樂合彩,所辯僅屬臨訟圖卸之詞。
㈢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取,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乾、張楊秋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健全經濟風俗,且其等犯後竟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兼衡被告張楊秋麥並不識字,藍乾僅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7、12頁二人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智識程度不高,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簽注單各1張,為簽賭之單據,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且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藍乾遭查扣3,431元中之400元,則屬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錢要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沒收,容屬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簽注單影本所在卷│備註│├──┼─────────┼───┼────────┼────┤│一│記載事實欄所載號碼│1張│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藍乾│││及「二三05」等字│││所有│││樣之簽注單││││├──┼─────────┼───┼────────┼────┤│二│記載事實欄所載號碼│1張│同上卷第28頁│被告張楊│││及「二三05」、「│││秋麥所有│││539」等字樣之簽注││││││單││││├──┼─────────┼───┼────────┼────┤│三│賭資│400元││被告藍乾││││││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