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上訴人 劉展佑 (原名 林正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展佑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及強盜財物僅區區新臺幣200元,伊豈有故意選擇車水馬龍及人潮眾多之時地為本件強盜犯行,且僅取得200元之理。又伊服用藥物目的係幫助睡眠,而過往服用藥物後雖偶有脫序行為,但均在家中,且不曾危害他人,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確實無從預見自己將因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再伊亦無可能選擇服用會造成嗜睡、昏迷、無力及步態不穩等症狀之藥物,以遂行強盜犯行。可見,本件案發當天伊係因失眠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在先,且已陷入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態後,才向伊母親 劉芯 慈及伊當時女友 林柔 均索討金錢,及持美工刀外出行搶,並非如原判決認定伊係先向家人索討金錢不成後,方服用藥物及飲酒,而發生本件強盜犯行,故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謂伊服用藥物及飲酒,致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屬原因自由行為,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係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在先,並已陷入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態後,才向家人索討金錢,及為本件持美工刀外出強盜之行為,其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不符,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對此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說明: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自行招致行為,亦被稱為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換言之,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具有一貫性及續性;且可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依 林柔均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前上訴人有向伊要2千多元,伊沒有給而發生爭吵,後來上訴人打電話改向 劉芯慈 要錢等語。及劉芯慈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上訴人有向伊及林柔均要錢,伊擔心上訴人去買毒品所以沒有給,上訴人就說「不給我錢,我就會去外面搶」,伊以為是一時氣話,不知道上訴人真的持美工刀去搶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伊以前曾經與劉芯慈及林柔均提及「如果不給錢,就要去外面搶」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尚未服用藥物及飲酒前,即已揚言如果林柔均及劉芯慈均不願給錢,其就要外出行搶他人財物。再依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陳稱其過去即瞭解自己使用FM21至4顆就會出現脫序行為等語以觀,足徵上訴人對於其服用大量藥物可能產生脫序行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預見,且在向家人索討金錢時,並揚言如不給則要外出行搶後,見家人仍拒絕給付金錢,竟吞服已有預見可能導致其發生脫序行為之超過數倍醫囑劑量之安眠藥物,並搭配飲用酒類,而陷自己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再為本件持刀外出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足證上訴人於服用藥物前已存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故意,或已能預見其發生,而非遲至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時,才萌生本件持刀外出搶錢之強盜犯意。從而,上訴人於行為時雖已陷於精神障礙,致其刑事責任能力(即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惟其精神障礙之狀態既係其自行招致,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9行至第16頁第3行)。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能先後向林柔均及劉芯慈明確表達如果不給錢,就要外出行搶等語,而無口齒不清或語意不明意等服用安眠藥後所產生之狀態,則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向家人索討金錢及揚言外出行搶後,可預見大量藥物可能產生脫序行為,才服用超量藥物及飲用酒類,並在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本件持刀強盜行為,其採證認事與事理並無相悖。又原判決依上訴人案發當天持刀強盜之時間、地點、逆向行走及搶劫之手法,以及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行走馬路、開車門等過程均有印象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強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之程度,亦無不當,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31日105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非可反以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於上開時地為本件強盜行為,而謂上訴人於服用藥物前應無強盜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服用藥物及酒類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已顯著降低,則上訴人選擇於人車擁擠時段,在其居住處附近為本件強盜他人200元財物之犯行,乃其辨識及判斷能力降低所致,亦無悖於事理之處。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上述情況,因認上訴人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判決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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