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上訴人 葉東生
葉東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東生、葉東榮共同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 吳豐明 (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死亡)於警所提告之初,既謂遭上訴人等與 劉泰成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7、8位不明人士,持鐵棍毆打成傷,然當時在場的 林振宗 、 林柏賢 、 馬旭來 等人,均已證實上訴人等均僅以徒手與吳豐明發生爭執,吳豐明所受脾臟破裂等傷害,應係其所指另外不明人士所為,與上訴人等無關。尤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覆函,已明白指出輕微之力道傷害,無法造成前述臟器破裂的重大傷勢,而葉東榮係先遭吳豐明毆打面部, 嗣才 發生互毆,但根本打不到吳豐明,亦經林振宗證實;而葉東生事發當時年近60歲,又非習武之人,當無足夠力道造成吳豐明臟器破裂、肋骨及眼窩骨折等嚴重的傷勢,何況上訴人等與吳豐明發生衝突,僅僅數秒,即被林振宗等人分開,上訴人等離開後,吳豐明尚在現場稍作休息後,亦自行離開,顯見其當時所受傷害輕微,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等犯有傷害致重傷的重罪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的違誤。㈡吳豐明與上訴人等互毆後,身體並無大礙,祇是輕傷,既經林振宗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詳明,並謂馬旭來帶來的大批人馬,有與吳豐明在外面講話等語,則其間是否雙方另外發生衝突,即攸關吳豐明所受傷害,是否全由上訴人等造成,詎原審不詳加調查,逕為上訴人等不利的認定,亦有查證未盡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葉東榮迭於警訊、偵查及歷審中,坦言:事發當日,確有與吳豐明發生爭執、互毆,有打到吳豐明的頭或胸部;葉東生則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認罪確有共同傷害吳豐明,並坦稱有毆擊其腹部各等語的部分自白;吳豐明於偵查中,堅指案發當日與上訴人等發生衝突,被他們打倒在地、受傷;證人即在場人林振宗、林柏賢(按係林振宗之子)及馬旭來(按係吳豐明之外甥)於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吳豐明因事偕同馬旭來,前來林振宗的租屋處協調,其間,確有與上訴人等發生衝突、鬥毆等語;林振宗並詳言:葉東榮有打電話給葉東生,大聲說「我被打,你趕快來」,葉東生來了之後,就準備要打吳豐明,葉東生在打吳豐明時,葉東榮也有一起出手打,葉東生真的很有力,吳豐明的力道輸葉東生很多,葉東生揍一拳就「碰一下」(台語,很有力量之意思),吳豐明與上訴人等還沒有打完架,吳豐明就貼坐在我家前面圍欄(鐵網)旁邊,吳豐明倒下後,我跟林柏賢就去把他們分開,在此之前未見其眼角有傷;林柏賢亦為上揭相同之證述,另稱:我把上訴人等拉開後,才看到吳豐明的左眼角有擦、挫傷,腫腫的,葉東生到場前,沒看到吳豐明眼角有傷;馬旭來亦稱:上訴人等打完吳豐明後,才看到吳豐明眼睛受傷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吳豐明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6至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蜘蛛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嗣因脾臟撕裂傷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眼因外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而無視力之重傷害的高新醫院急診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顯示徒手毆打有可能造成吳豐明受有前述傷害的病情鑑定報告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葉東生、葉東榮以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及所宣處各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的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等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㈠綜合上揭諸證人,可見吳豐明初與葉東榮互毆時,尚未致傷,迨至葉東生加入合力攻擊時,才身處劣勢,受傷、貼坐圍籬、倒下。㈡依林振宗於第一審所證,葉東生其力甚大,遠勝於吳豐明,且縱係徒手亦能造成前揭傷害,足見吳豐明所受之傷勢確係遭上訴人等合力毆打所致,且因此造成左眼病變對光無反應,及脾臟撕裂切除,毀敗臟器、一目視能的重傷害結果,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行為與吳豐明受有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㈢馬旭來係吳豐明之外甥,電召友人前來支援,豈會加暴吳豐明。㈣吳豐明外觀並無明顯生病徵候,上訴人等與之不熟,對其身體狀況及過往病史,無從得知,上訴人等雖合力「徒手」施毆,但依一般人客觀立場觀察,客觀上無從預見死亡結果可能;衡以雙方僅因細故衝突、互毆,上訴人等徒手盲目出拳,未針對特定要害攻擊,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等尚無存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