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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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鍾宏
訴訟代理人  吳信興
       徐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ꆼ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ꆼ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ꆼ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班時受
有職業傷害,經龍潭敏盛醫院診斷,其受有腦震盪症、左後
頭部皮下血腫3.0ꆼ3.50ꆼ0.60cm、左頸部扭傷、右足踝外
側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3月15日亦診斷其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背及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等傷勢,其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已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之訴訟,業經鈞院於103年8月6日以
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
訟,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與真實不符,被
告與勞工保險局業已分別給付原告3,086元、2,723元,已
足敷必要醫療費用而有餘,原告甚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
告本件請求實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ꆼ原告曾於102年8月20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下稱系爭訴訟),就與本件有關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
在系爭訴訟中主張:其於102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同
年月14日因工作受傷,經龍潭敏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生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背及
腰挫傷,右小腿及踝挫傷等症狀,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醫療補償責任,並聲明:ꆼ確認原告受僱
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ꆼ被告應給付原告9,636元,及自
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22,800元整,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有
系爭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
頁),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
同。又系爭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
,並於103年8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對系爭訴
訟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系爭訴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第57
頁)。
ꆼ復觀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所檢附之醫療單
據部分(見本院卷13第頁至第2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
全卷核對,均為相同之診療收據,並非原告於調解期日所稱
之新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是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系爭訴訟中所主張者確屬同一,應為重複起訴,至
為灼然。原告就之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業已繫屬於法院,又本件訴訟與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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