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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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
原 告 王信鈐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8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俟雖於言詞辯終結後到場,仍無法使已完
成之合法辯論程序回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8日與其他共犯,控制原告行動令其
無法自由離去處所,並對原告施予傷害,致原告受有左手腕
骨骨折與頭部、右手肘、左手挫傷及雙手腕、左手擦傷等傷
害。原告因上開傷害之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0元
;因傷無法工作,收入中斷5個月,損失125,000元(每月薪
資25,000元×5個月);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8,130元(3,130+125,000+3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證明單等件影
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妨害
自由之侵權行為乙節,可以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原告
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3,1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15業),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其5個月之薪資損失125,000元,雖
據其提出仟丞消防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為據,然該證明單
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公司工作及每月薪資所得,然非得作為
其於102年9月8日因該事故受傷後未能上班而受有損失之證
明,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㈢、精神損害部分:本件被告妨害原告自由及傷害身體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經審原告因此傷害,造成左手腕骨骨折與頭部
、右手肘、左手挫傷及雙手腕、左手擦傷等傷害,及其餘共
犯已分別與原告達成和解,各賠償8萬元及6萬元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6,870元內,尚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0元(3,130+56,870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駁回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