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1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77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嘉惠 告訴被告吳明峰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嘉惠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75號卷第24頁、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2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