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乙○○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同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7年7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97年6月16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於97年7月4日反對原告之陳述,而原告於97年7月15日受通知被告之反對陳述,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查。原告於97年7月22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之收文章),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韋勁州 曾於87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476、463、455地號,及其上台南縣永康市○○段9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抵押權,向其借款4,000,000元整,並設定抵押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韋勁州於92年8月28日,又將系爭房地向原告設定抵押借款10,000,000元,至今積欠原告2,846,505元。按抵押權人的權利,僅得就抵押物範圍內行使。但訴外人韋勁州與被告雙方訂立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並未明文約定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被告所補提之信用卡消費本金750,802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債權,並不屬於抵押標的物優先擔保範圍內。
(二)嗣因訴外人韋勁州積欠被告抵押借款2,846,505元之本金及利息,不為清償,被告乃請求強制執行,以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執行案件進行拍賣,得拍賣款4,011,000元,除執行費用及稅金外,第一次分配表被告分得3,098,120元,原告分得810,770元,此乃正確之分配表。但因被告於97年5月20日陳報消費借款本金750,802元,故執行法院即在97年6月再次為第二次分配表製作,竟將被告對於訴外人韋勁州上述消費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列為優先債權額分配,此顯有錯誤,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合計801,170元。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又被告對訴外人韋勁州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本金750,802元及利息,均屬普通債權,應於拍定之前就提出來,而被告遲至拍定後之97年5月20日始提出參與分配,顯已逾期,應不得優先受償。
(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3,899,290元債權額,應減為3,098,12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801,170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則訴外人韋勁州於87年8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自抵押權設定之日起,債務人所借貸之債務含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等合併計算,惟若超過是項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訴外人韋勁州分別於89年8月及9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迄今共積欠750,80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故訴外人韋勁州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自應屬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亦即該筆借款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保之性質。
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規定,訴外人韋勁州所提供之擔保物,擔保範圍包括訴外人韋勁州對被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擔保,準此,鈞院執行處於97年7月間之更正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執本院96年度拍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韋勁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執行在案,並業於97年1月22日拍定,拍定金額為4,011,000元。
2、原告於97年2月27日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執行債務人韋勁州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
3、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執行案件,於97年6月12日定第一次分配期日,被告分配金額為3,098,120元,原告分配金額為810,770元。而被告於97年5月20日就該第一次分配表表明尚有一筆本金750,802元之債權未列入請求追加執行債權,本院即更正分配表將該筆750,802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被告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899,290元,原告受分配金額更正9,600元,並定97年7月4日為第二次分配期日,原告遂於97年6月16日就更正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
4、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執行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整理兩造爭點為:(1)被告所追加執行債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本金750,802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債權是否為被告對訴外人韋勁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2)被告就上開參與分配之時點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期間而僅能就餘額受償?茲將爭點一一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所追加執行債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本金750,802元及利息並違約金債權是否為被告對訴外人韋勁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列?
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此民法第881-1及881-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是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須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者外,更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具有特定性,抵押權擔保範圍仍應以從屬於此項一定範圍內基礎法律關係而不斷發生之債權者為限,要屬當然。
②經查:債務人韋勁州於87年8月20日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8月20日起至127年8月20日止,而雙方就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146號執行卷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核對屬實,自堪為可採。易言之,依據被告與債務人韋勁州之約定,系爭房地擔保其等在87年8月20日起至127年8月20日止現在及將來在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他應付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者,應堪肯認。而原告所爭執之消費款750,802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現在存在之借款債權,依照被告與債務人韋勁州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自應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2)被告就上開參與分配之時點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期限而僅能就餘額受償?按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先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者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及87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前已述及,被告與債務人韋勁州就750,802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款項,既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故被告於97年5月20日追加執行債權乃屬於實行抵押權,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時間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第三人韋勁州之消費借貸款項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以及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聲明顯已逾期等情,均不可採。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