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0209-PX)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牌照號碼0209-PX)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