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蘇詠堂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0、3711、3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 張炤明 」、「 吳秀珠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下與附件中之「張炤明」、「吳秀珠」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蘇詠堂、 蘇聖紘 )與乙○○均明知 謝維蘭牟華婭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乙○○與謝維蘭、牟華婭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丙○○、乙○○二人為使謝維蘭、牟華婭得以入境臺灣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每位大陸地區女子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約定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分3個月給付,每月2萬5000元),由乙○○前往大陸地區先後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牟華婭辦理假結婚後,使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牟華婭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丙○○、乙○○即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於民國93年6月10日、15日分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先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於同年月2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後,分別於同年月29日、28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取得海基會於同年7月23日核發之
(93)南核字第058532號證明書,繼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3年7月23日前往 臺南縣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將乙○○與謝維蘭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改制前部分仍稱入出境管理局,餘均簡稱為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來臺團聚,惟乙○○於93年8月23日至入出境管理局進行第1次面談時,因無法說明其結婚之聘金來源,而未通過該次面談。丙○○、乙○○2人於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前開第1次面談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另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4年2月15日偽以乙○○之父母張炤明及吳秀珠2人之名義,出具內載張炤明、吳秀珠同意乙○○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結婚等不實內容之「同意書」1紙,並由丙○○在其上偽簽張炤明、吳秀珠之名,再以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所刻之張炤明、吳秀珠印章蓋印後,交由乙○○向入出境管理局補行提出,作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炤明及吳秀珠。嗣因乙○○未依約出席入出境管理局所定之第2次面談,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駁回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之入境申請,而未得逞。
㈡丙○○、乙○○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果後,復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於94年12月8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先由乙○○於同年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之離婚登記,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離婚公證書,復於同年月14日在上開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牟華婭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後,丙○○、乙○○即於同年月15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驗證,取得海基會於95年1月9日核發之(95)南核字第002594號證明書後,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5年1月9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將乙○○與牟華婭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乙○○旋於翌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牟華婭來臺團聚。嗣乙○○雖於同年3月30日通過面談,惟因入出境管理局要求乙○○提出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之離婚證明始同意准許牟華婭入境,丙○○、乙○○遂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同年5月10日持上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離婚公證書、海基會於95年1月9日核發之(95)南核字第002591號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先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之結婚登記,再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之離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乙○○與謝維蘭於93年6月22日結婚,並於94年12月9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乙○○辦妥前開戶籍登記後,即向入出境管理局補行提出前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乙○○與牟華婭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牟華婭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許可證(下稱入境許可證),並由乙○○輾轉交與牟華婭,惟大陸地區女子牟華婭取得前開入境許可證後,因故未於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入境來臺,致未得逞。
二、迄於96年6月間,丙○○透過牟華婭知悉大陸地區女子 林碧君 有意來臺,竟另行起意,而與牟華婭2人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碧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牟華婭以信封郵寄林碧君之照片數張予不知情之乙○○轉交予丙○○,丙○○收受後,明知照片上之人實係林碧君,仍填寫牟華婭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96年6月28日某時,交與不知情之宏駿旅行社人員 蔡佳蓉王鈺婷 ,轉由不知情之 僑鵬 旅行社人員 鄭琇聰 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牟華婭來臺團聚。嗣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於同年7月11日核發牟華婭之入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號),再經由不詳之人輾轉交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碧君,再由丙○○於同年10月6日出境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與林碧君會合,同年月13日攜同林碧君一同入境臺灣,惟林碧君持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上開入境許可證接受通關面談時,遭高雄機場查驗人員發覺其真實姓名為林碧君,依法撤銷大陸地區女子牟華婭之入境許可,並將林碧君強制出境,致未得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相關卷證有移民署移署專二南市濬字第0970085079、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分別簡稱為警㈠卷、警㈡卷、警㈢卷):㈠上開被告2人於93年6月間及94年1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及被
告丙○○於96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有渠 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1份(警㈠卷第31頁、第41至58頁,警㈡卷第19、23頁,警㈢卷第28、34頁)可證。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申請謝維蘭來臺及第1次面談部分,
分別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93年7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四川省公證處93年6月22日(2004)川省公證字第5006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3年7月23日(93)南核字第058532號證明、川婚臺(2004)字第508號結婚證(乙○○與謝維蘭)、大陸地區人民(謝維蘭)申請來臺查詢之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被探人資料、保證人與代申請人資料、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93年8月23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管理局境平惠字第33814700號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3年12月3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30020086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各1份(警㈡卷第38至40、48至57、60至65頁)可證。
㈢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偽造同意書及第2次面談部分,分別
有證人張炤明、吳秀珠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均未授權予被告丙○○、乙○○出具同意書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及以張炤明、吳秀珠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入出境管理局第2次面談通知書、內政部95年1月2日臺內警境平惠字第095091210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各1份(警㈡卷第45至46、66至67頁)可證。
㈣上開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丙○○、乙○○申請大陸地區女
子牟華婭來臺部分,分別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95年1月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12月14日(2005)川省公證字第10494號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95年1月9日(95)南核字第002594號證明、川(2005)臺結字第0001346號結婚證(乙○○與牟華婭)、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案號:00-00000000)、95年3月30日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面談紀錄、95年3月30日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3日境 平葉 字第9500000000號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月26日南縣善警四字第0000000000函暨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牟華婭)申請來臺查詢之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表、被探人資料表、保證人與代申請人資料(警㈠卷第78、87至96、99、101至103頁,警㈢卷第36至38、41至61頁)可證。
㈤上開事實欄一、㈡關於不實之戶籍登記部分,有結婚登記申
請書、93年6月22日(2004)川省公證字第5006號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93年7月23日(93)南核字第058532號證明、離婚登記申請書、94年12月9日(2005)川省公證字第10478號離婚公證書及海基會95年1月9日(95)南核字第002591號證明、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南縣善戶字第0960001710號函,及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警㈠卷第97至99頁,警㈡卷第48至50、69至77頁,警㈢卷第39至40頁)可證。
㈥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分別有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林碧君、宏
駿旅行社人員蔡佳蓉、王鈺婷於移民署之陳述(警㈠卷第6至9、73頁),及僑鵬旅行社人員鄭琇聰於移民署及偵查中之證述(警㈠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32頁)可稽,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送件單、96年10月13日林碧君入境臺灣時之移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林碧君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及護照、牟華婭之最近6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內政部96年10月13日內授移境高字第0960901141號處分書函、移民署送達證書、牟華婭名義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許可證各1份(警㈠卷第71至74、76至79、84至86頁)可憑。
㈦綜上所述,堪信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法律效果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係規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則將之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上開修法前後規定,對於未遂犯之規定均相同,僅係條文號次變更及移列,刑罰權規範內容尚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究。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
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㈦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㈧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且罰
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㈨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
,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是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先後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謝維蘭、牟華婭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述,則另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為其提出上開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雖均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均尚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均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偽造證人張炤明、
吳秀珠名義之同意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張炤明、吳秀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所述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為不實記載,及使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分別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兩度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被告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先後將「乙○○與謝維蘭係夫妻關係」、「乙○○與牟華婭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乙○○間就事實欄一所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牟華婭間就事實欄二所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事實欄一所犯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謝維蘭、牟華婭部分),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所述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事實欄二所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渠等僅為圖私利,
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㈧末查偽造之張炤明、吳秀珠印章,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及被告丙○○於上開「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下與附件中分別偽簽之張炤明、吳秀珠署名各2枚,與偽造之張炤明、吳秀珠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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