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美商譜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