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隆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隆行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
9月29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陳隆行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8年8月3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101年
9月29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已於10
1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係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2者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7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