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韻灃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至翔 (原名 蕭祖派 )
蕭美瓊 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汪阿環 (原名 蕭汪阿環 ) 蕭家承 (原名 蕭汪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韻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韻灃公 司)業於民國96年6月29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韻灃公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更未完成清算,亦有本院101年9月19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62002號函文在卷佐參,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依卷附被告韻灃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於公司解散時,蕭至翔(原名蕭祖派)、蕭美瓊、汪阿環(原名蕭汪阿環)、蕭家承(原名蕭汪典)及被告王湘蘭為其全體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韻灃公司於9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王湘蘭,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其中3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餘則為無擔保債權),雙方約定自90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若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若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246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韻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