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勳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勳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陳進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命應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前往執行科報到,而將傳票分別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街○○○○號0樓」、「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址,上開傳票郵寄至「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地址皆由受刑人本人簽收;郵寄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0樓」地址,則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1年11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個人基本資料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固足認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此從檢方或法院就一般刑事案件,通常傳訊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兩次以上,被告或訴訟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殊少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一次傳不到庭,即實施強制處分,以保障人權,可見一斑。本件聲請人僅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到庭,雖其送達依法發生效力,然受刑人僅一次不到庭,又檢察官雖囑警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0樓」查訪受刑人而未獲,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惟前揭執行傳票於送達「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等址,既均係由受刑人本人簽收,顯見其住居於上址,本件遍查全卷,並無向受刑人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居所為拘提或查訪等資料供參,自難謂受刑人有屢經通知、拘提、查訪等,仍未遵期到案,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