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弦與 謝承宏 係朋友關係,謝承宏因受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豐團膳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前負責人 蔡昇儒 委託處理合豐公司遭外包廠商 王廷均 取走中央廚房設備一事,而探得王廷均將上開設備擺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工廠內,遂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邀林世弦、曾 任禾 前往上址,對上開設備進行拍照,準備對 王廷鈞 提出竊盜告訴,詎雙方交談中,林世弦竟基於恐嚇犯意,對王廷均以台語恫稱:「你今天不處理,明天就讓你工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王廷鈞,使王廷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廷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背面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林世弦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在第一時間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因事後謝承宏老闆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才告伊恐嚇。被告、謝承宏與 曾任禾 係受蔡昇儒委託對受盜中央廚房設備進行拍照事宜,受託範圍不及於其他,何需恐嚇告訴人。據告訴人與證人 冼德姬 證言,本案係由冼德姬撥打電話報警,然被告與謝承宏至告訴人工廠時,告訴人辦公室門並未開啟,且辦公室電話與被告等所在位置有一大段距離,則冼德姬何能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語,又何能一邊撥打電話,一邊聽見被告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世弦確於99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應證人謝承宏之
邀,與證人曾任禾3人共同至告訴人王廷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工廠內拍照,為被告、告訴人、證人 劉肇正 、 廖紹佑 、曾任禾、謝承宏、冼德姬所共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4、50、52、54、57頁背面至58、62頁),首堪認定無誤。
㈡告訴人王廷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他們照完相之後走
到伊前面,被告以台語向伊說:「你今天不處理的話,整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伊與冼德姬也不敢出聲。…伊確定被告以台語向伊說「你今天不處理,明天我讓你的工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60頁),核與證人冼德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台語向王廷鈞表示「今天下午如果不處理,明天整個工廠撈起來,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證人冼德姬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
7號卷第4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8至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備隊100年4月10日桃警分刑中字第182號刑事案件陳報單、e化案號P100035AEH03QZX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11至14頁)。而告訴人與證人冼德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前後略有出入,然多為「你今天不處理,整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且告訴人、證人冼德姬100年3月2日首次警詢筆錄所證述亦同,則就被告所為恐嚇言語之具體內容為何,自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所證述之內容及多數之內容為準,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應為「你今天不處理,整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王廷鈞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謝承宏之年籍資料與聯絡
方式,但謝承宏帶來的兩名男子無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
4頁背面), 嗣經警 調閱被告、謝承宏與曾任禾之相片影像資料後,方明確指認被告為向其為恐嚇言語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5頁),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17頁),亦與告訴人偵查中結證稱:(那天跟你說「你今天不處理,整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是何人說的?)是胖胖戴眼鏡的人,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名字,是在警察局時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是叫林世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3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胖胖的戴個眼鏡很好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相符)相符,足見告訴人係以被告體型較胖且有戴眼鏡等外貌上之特徵辨別向其為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糾紛,無任何冤枉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者尚有謝承宏、曾任禾二人,謝承宏更係主要負責處理告訴人與合豐公司間債務糾紛之人,告訴人不指訴他人卻僅指訴被告有為恐嚇犯行,顯係因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故。故於案發當日曾向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語之人確係被告,亦堪認定。㈣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世弦用台語說「你今天不處理
,整個工廠就給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是否會令你覺得很害怕?)當然會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措相符,足見告訴人受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後,確實心生畏懼,並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訛。
㈤告訴人王廷均與證人冼德姬為男女朋友、未婚夫妻關係,業
據證人冼德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8頁背面),則以證人冼德姬與告訴人間之緊密關係,必然深切關注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對話、談判之過程與內容。另證人曾任禾結證稱:冼德姬看到警車到達後才從辦公室走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謝承宏結證稱:(是不是警察到場之後,冼德姬才從辦公室出來?)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相符,亦足證證人冼德姬當日確有持續觀察告訴人王廷均與被告、謝承宏等人談判過程發展經過之事實。又證人冼德姬於警詢中證稱:另一名拍照的男子對伊未婚夫王廷鈞說:「你今天不處理,明天我讓你的工廠撈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台語發音)。」當時伊站在王廷均正後方約1公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
8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謝承宏與林世弦到辦公室門口,王廷均站在辦公室門口,我站在門口旁邊,…後來林世弦用台語說「你今天不處理,明天我讓你的工廠收起來,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29頁),及告訴人王廷均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是在辦公室旁邊恐嚇我,當時冼德姬站在辦公室門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冼德姬在我後面約2、3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謝承宏、曾任禾當庭繪製之當日現場圖所示,被告、證人謝承宏與告訴人王廷均間之距離均較告訴人王廷均與證人冼德姬之距離為遠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則證人冼德姬既與告訴人為未婚夫妻關係,因關心王廷均與自身安危,確實持續關注本案案發經過,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王廷均又較被告、謝承宏與王廷均間之距離為近,則被告以當日辦公室門口是關著的,證人冼德姬與被告等所在位置有一大段距離,顯然不可能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置辯,顯然不足採信。又證人冼德姬早於被告等人抵達告訴人工廠時即已立即報案,有告訴人及證人冼德姬之證詞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61頁背面),而被告等人係於進入告訴人工廠拍照完畢後方在告訴人工廠辦公室門口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當時證人冼德姬早已報案完畢,是被告所質疑證人冼德姬無從同時報案並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一節,顯然缺乏事實上之前提,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證人曾任禾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世弦和王廷均
對話?)有看到,但是伊沒有聽到說話內容。因為當天車子是停在工廠的路邊,那路很小若有人經過會需要移車,所以伊就在車子旁邊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與被告及王廷均等人所在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所以伊聽不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證人曾任禾雖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8頁),然此係因證人曾任禾所在之位置距離被告、告訴人等所站立之位置過遠所致,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論。又證人謝承宏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結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被告係受證人謝承宏之託協助證人謝承宏至告訴人工廠拍照方衍生本案糾紛,且若被告本案成罪,證人謝承宏亦可能遭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則證人謝承宏為迴護被告、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極高,是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復與告訴人及證人冼德姬證述之內容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即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肇正、廖紹佑雖均證
稱:告訴人當日並未表示有遭到被告恐嚇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50頁背面),然證人劉肇正、廖紹佑至本院到庭為證之時距案發當日已1年餘,記憶可能已經模糊。且證人劉肇正亦證稱:王廷均向伊表示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到他的工廠去,可不可以告他們恐嚇,王廷均只是問伊可不可以告被告恐嚇,但沒有具體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確曾向員警表示曾遭恐嚇之事實,亦堪認告訴人結證稱:警察來後,伊跟警察說被告來這邊恐嚇、照相,警察問伊有什麼證據,伊說現場只有伊跟冼德姬兩人,也不知道被告等人會來恐嚇,所以沒有證據就只有兩個人證而已,伊表示要告恐嚇,警察就說沒有什麼證據,伊覺得警察也不太想幫伊處理,伊跟警察說整個事情的經過,警察叫伊去大安所報案,後來警察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及證人冼德姬結證稱:(警察到場以後,你和王廷均有沒有跟警察表示被告有說「今天下午如果不處理,明天整個工廠撈起來,給你死的很難看」這句話?)伊和王廷均都有跟警察講。但是警察不情願做筆錄,因為警察說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向到場員警表示曾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即堪認定。被告以告訴人直至100年3月2日方報案遭被告恐嚇,顯然悖於常理云云,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協助他人處理與告訴人間財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釋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