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博特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德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催字第5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8月3日101年度司催字第526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8月18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應以次星期一代之,故異議期間算至101年
8月20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