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昆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洪昆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25日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處,因「號牌未依規定懸掛(裝設懸轉架責令驗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當場舉發。99年10月18日由 劉秋風 君至站代為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牌照(行照)吊銷,罰鍰、牌照均限於99年11月17日前繳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重機車號牌皆依規定懸掛,未使用旋轉架且號牌角度為固定式無法移動,而警方未拍攝伊之重機車號牌違規旋轉之畫面不可證實伊確實違規,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聲明
異議,而上開裁決書於99年10月18日,由受處分人委請同居人劉秋風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領取簽收,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既於99年10月18日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
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之收文章附卷可證,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予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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