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護字第201號聲請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受安置人B493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493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493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93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一再指稱生母B493M行徑怪異,例如:強迫一同睡覺、不准受安置人與其他親友親近、將受安置人關在住宅內限制其外出等,讓其無法忍受,且B493M又不配合就醫,使受安置人感到莫名之精神壓力,進而影響生活及就學,因受安置人之母疑似有精神病,且缺乏病識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11月17日經協調後,受安置人之母雖同意受安置人先由其阿姨帶回照顧,但期間卻一再撥打電話找受安置人,一天多通電話,甚至凌晨2點亦會要求與受安置人通電話,罔顧受安置人隔日上課之權益,此外,受安置人之母目前租賃套房環境不佳,不適合與受安置人共同居住,而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99年12月3日18時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養育照顧,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臺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縣政府社會處補充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復據前揭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內容所示略以:案父母約5年前離婚,案主(即B493)由案母(B493M)監護,案母原本工作穩定,然98年5月間辭去工作,參加考試未錄取,舉止始出現異常;案主就讀臺中市光明國中時,曾發生案母不讓案主就學之情況,即謊稱案主生病,連續3天未讓案主上課,有時也不讓案主吃東西,為此案姨曾兩度協助案母至臺中醫院精神科治療;99年8月期間案母再度病發住院,由案姨協助將案主戶籍遷到案祖父家,案主亦與案祖父同住,案母於9月出院,認為與案祖父家人無法相處,堅持自行搬至大里居住,並不顧案主意願要求同行,案主不願搬家,雙方因而鬧上警局,11月17日當日經值勤社工員評估案主明顯無法與案母溝通、互動,案主堅稱案母行徑怪異,例如:強迫一同睡覺、不准案主與其他親友親近、將案主關在住宅內限制其外出等,讓案主無法忍受,且案姨一再協助案母就醫,案母亦不配合,均讓案主感到莫名的精神壓力,進而影響其生活及就學,其拒絕再受案母之精神迫害,此外,案姨透露醫生曾評估案母有精神妄想症等語。另徵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補充紀錄略以:11月17日經協調後,案母同意案主先由案姨帶回照顧,然期間案母卻一再撥打電話找案主,一天多通電話,甚至凌晨2點亦會要求與案主通電話,造成案姨與案主之壓力,且案姨表示案母目前租賃套房環境不佳,不適合案主與案母共同居住,又案母精神狀況不穩定,如讓案主返家,不久恐讓案主生活再陷混亂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認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