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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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鄭煌明 相對人 趙雪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四)嵐民初字第二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4年嵐民初字第218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4)嵐民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4)嵐民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中核字第019400號、019403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夫妻之間長期分居兩地無法團聚,未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辨詞予以反駁,視其承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