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積欠聲請人機器尾款未付,聲請人於民國
100年2月8日對相對人寄發路竹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應給付機器尾款。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卻因「無法交投」而被退回,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聲請人僅對豐聖公司營業所為送達,但未提出曾對豐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春池 之住居所送達且無法送達之證明,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池確設籍他處,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本件情節尚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