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預付卡」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亦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於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後,逕將之交付他人,衡情該第三人如有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其自行申辦即可,何需迂迴使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則被告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時,當可預見可能供犯罪使用。再參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預付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門號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