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達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石塊,丟向住處後面對向之平鎮市○○街○○○巷○○號 曾清河 住處廚房窗戶玻璃,致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清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清河業於100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