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一條根舒筋綠草膏酸痛布」、「一條根舒筋綠草膏貼布」外包裝貼紙各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大發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行為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各成立一罪。被告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一販賣偽藥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販賣之貼布係外用藥物,所造成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非重,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一條根舒筋綠草膏酸痛布」及「一條根舒筋綠草膏貼布」外包裝貼紙各1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偽藥「一條根舒筋綠草膏貼布」1袋(10片)雖屬偽藥,惟非屬違禁物,又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諭知沒入銷燬,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之偽藥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