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7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明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丙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潘金殿 (所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由潘金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明良,一同前往花蓮縣豐濱鄉○○村○○○0號之「大聖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置放於後方牆角之舊金爐1個,得手後,再於翌(29)日一同前往同縣玉里鎮之某回收場,將該金爐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5千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明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潘金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林廷達 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案發現場及失竊金爐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偵訊中之白白,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梅花 扳手1支」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然共犯潘金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供承與被告係徒手搬運前揭舊金爐1個,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顯示共犯攜帶扳手行竊,是此部分僅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惟被告業已於偵訊中坦認上揭共同竊盜犯行,且上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起訴書所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1支」刪除,更正為「徒手竊取」,並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更正為同法第320條第
1項,而更正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名,係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被告又已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與共犯潘金殿就上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然漠視法規禁令,復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有前述3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與共犯一同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