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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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63、2264、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花旗銀行合併而消滅,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佯以帳號e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一一之一一號一樓住處上網瀏覽,獲悉上開訊息後,旋在該網頁留言,詢問相關資訊,並與該不詳男子電話聯絡,該不詳男子隨即要求甲○○在網站下標,惟甲○○因故無法完成下標,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再與該不詳男子電話聯絡,該不詳男子即要求甲○○匯款至前開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至該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旋遭該不詳男子提領一空。
嗣甲○○因遲未取得所購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
絡,誆稱丙○○前於網路購物匯款程序錯誤,誤觸分期付款選項,致每月定時扣款,為停止此等扣款行為,要求丙○○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程序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至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又於不詳時間獲悉丁○○前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得NIKE
廠牌水洗處理LOGO帽,遂於同年月二十日佯以出賣人之身分,撥打電話與丁○○聯絡,謊稱丁○○先前匯款時誤觸約定帳號選項,致將遭連續扣款十二期,要求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九時十一分許及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零五元)、八萬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該不詳男子指定之帳戶,而其中第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至上開乙○○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及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證人 王紹楓 及警員 林偉達 之證述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交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男子,藉以幫助該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男子,而為該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